Q14:土地相關權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主張清查公告土地非神明會類型之認定疑義。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清理程序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清理土地類型。‧‧‧」、「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第四條之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申請查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清查錯誤者,應就更正之土地重新公告九十日‧‧‧」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是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清查公告期間,主張公告土地清冊中與其權利相關之土地,非屬該公告所載之清理土地類型,應由其檢附足以證明之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自應就其檢具文件向有關機關查對逐案審認。
2.本案涉及個案認定,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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