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費與罰鍰
(一)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土地法第六十五條)
(二)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權利人按建物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二點): 1. 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其需就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計徵規費時,應以工程造價之總價除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總面積,所得之單位工程造價,乘以建物勘測面積計算之。但建物使用執照附表已載有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及造價者,得逕依其所列造價計收登記費。 2. 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係指該房屋之起課現值)。
(三)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依照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其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
1.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
---|---|---|
2. | 典權登記 | 以權利價值、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
3. | 繼承登記 | 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之徵(免)納遺產稅價 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 |
4. | 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 | 以土地權利價值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但因駁回重新申請登記時,以前次申請登記時計徵登記費之價值為準。 |
5. | 共有物分割登記 | 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計徵 |
6. |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 | 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當期申報地價為準。但經當事人舉證拍定日非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者,以拍定日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其拍定價額低於申報地價者,以拍定價額為準。至於法院拍賣之建物,依其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契稅價計徵登記費。 |
(四) 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七十六條)。
1. 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台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徵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2.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請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3.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
(五)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增加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土地法第七十六條)。
(六) 下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1. 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2. 更正登記
3. 消滅登記
4. 塗銷登記
5. 更名登記
6. 住址變更登記
7. 標示變更登記
8. 限制登記
9.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
10. 抵押權次序讓興登記
11. 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12. 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13. 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如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等)
二、書狀費
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每張新台幣捌拾元。但因逕為分割所有權人就新編地號請領權利書狀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免納書狀工本費。
三、工本費
1. 書狀工本費:每張八十元(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2. 登記(簿)謄本或節本工本費:人工影印,每張五元;電腦列印,每張二十元(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3. 地籍圖謄本工本費:人工影印,每張十五元;人工描繪,每筆四十元;電腦列印,每張二十元(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4.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抄錄或影印工本費:每張十元(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四、閱覽費
1. 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閱覽費:每幅十元限時二十分鐘(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
2. 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含土地資料及地籍圖)到所閱覽費:每筆(棟)二十元,限時五分鐘(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3. 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電傳資訊閱覽費:每人筆筆(棟)十元(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4. 歸戶查詢閱覽費:每筆(棟)每十分鐘二十元,不足十分鐘者,以十分鐘計。
5.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人工影印,每張五元(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6. 地籍異動索引查詢閱覽費:每筆(棟)十元,限時三分鐘(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7. 列印各項查詢畫面:每張二十元(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8. 信託專簿閱覽、抄寫或攝影:每案二十元,限時二十分鐘(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9. 信託專簿影印:每張十元(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 逾期登記罰鍰
(一) 逾期不為總登記之土地申報登記者,加徵登記費二分之一(土地法第六十五條)。
無主土地於公告期間原權利人提出異議,申請總登記,加徵登記費之二分之一(土地法第六十六條)。
(二)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不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者,每逾一個月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以納至二十倍為限(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三) 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四)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項)。但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徵登記規費罰鍰時不能扣除(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七點)。
(五)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
1. 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2.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之(二))訴願期間得予扣除(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四0號函)。
3. 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徵登記費罰鍰。
4.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六) 平地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依本條處以罰鍰之對象,指買賣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承買人)亦即辦竣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義務人(出賣人)而言。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時,其罰鍰之計徵如下:
1.自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再行出售者,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逾二個月者,每逾一個月加處一倍,以至二十倍為限。
2.前款登記費之計算,以當事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該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準。
◎ 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規費
收 費 項 目 |
收 費 標 準 |
1. |
土地分割複丈費 | 按分割後筆數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八百元計收。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者,加繳複丈費之半數。 | 此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項者,以一 公項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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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土地合併複丈費 | 免納複丈費 | |||||
3. | 土地界址鑑定費 |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 | 此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項者,以一公項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 ||||
4. | 土地地目變更勘查費 |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百元計收 | 此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項者,以一 公項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 ||||
5. | 土地界址調整複丈費 | 每單位以新臺幣八百元計收。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調整後界址點者,加繳複丈費之半數 | 此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項者,以一公項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 ||||
6. | 調整地形複丈費 | 每單位以新臺幣八百元計收。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調整後界址點者,加繳複丈費之半數 | 此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項者,以一公項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 | ||||
7. | 土地他項權利位置之測量費 |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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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登記土地測量費 |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必須辦理三角測量或圖根測量者,其測量費用,應另案核計 | 此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項者,以一公項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 ||||
9. | 土地自然增加或浮覆測量費 |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必須辦理三角測量或圖根測量者,其測量費用,應另案核計 | 此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項者,以一公項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 ||||
10. | 土地坍沒複丈費 | 以坍沒後存餘土地每單位新臺幣八百元計收 | 此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項者,以一公項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 ||||
11. | 建物位置圖之測量費 |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同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位置圖時,可調原勘測位置圖並參酌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之。每區分所有建物應加繳建物位置圖轉繪費新臺幣二百元 | 以整棟建物為一測量單位 | ||||
12. | 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 每單位以新臺幣八百元計收,如係樓房,應分層計算,如係區分所有者,應依其區分,分別計算 | 此項費用,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五十平方公尺者,以五十平方公尺計 | ||||
13. | 建物合併複丈費 | 按合併前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四百元計收 | 此項費用,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五十平方公尺者,以五十平方公尺計 | ||||
14. | 建物分割複丈費 | 按分割後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八百元計收 | 此項費用,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五十平方公尺者,以五十平方公尺計 | ||||
15. | 建物部分滅失測量費 | 按未滅失建物之面積計算,每單位以新台幣八百元計收 | 此項費用,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五十平方公尺者,以五十平方公尺計 | ||||
16. | 未登記建物,因納稅需要,申請勘測之測量費 | 依建物位置圖測量費計收 | 以整棟建物為一測量單位 | ||||
17. | 建物基地號或建物門牌 號變更勘查費 | 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四百元計收 | |||||
18. | 建物全部滅失或特別建 物部分滅失之勘查費 | 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四百元計收 | |||||
19. | 建物平面圖轉繪費 | 每建號新臺幣二百元計收 | |||||
20. | 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本 | 以每張新臺幣十五元計收 | |||||
21. | 地籍圖謄本採電腦列印 | 以每張新臺幣二十元計收 | |||||
22. | 建物測量成果圖採電腦列印 | 以每張新臺幣二十元計收 | |||||
23. | 採用電腦繪製大範圍地區數值地籍圖謄本繪圖費 | 每幅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計收 |
|
||||
24. | 申請縮放大範圍地區地籍參考圖之繪圖費 | 視察際需要,另案核計 | 此項係指申請縮放大於或小於原地籍圖比例尺之大範圍地區參考圖所需 | ||||
25. | 司法機關囑託辦理複丈、測量及勘查業務,並限期在十五日內辦理者 | 其各項費用依前述標準加倍計收 |
|
||||
26. | 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刊罰權囑託辦理測量、複丈者 | 免納費用 |
◎ 書狀費 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每張新台幣捌拾元。但因逕為分割所有權人就新編地號請領權利書狀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免納書狀工本費。
◎ 規費之退還
發布者 : 管理者 |
發布科室 : 資訊課 |
發布時間 : 2019-08-23 |
最後時間 : 2017-06-08 |